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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度審簡字第4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度審簡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3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肆點伍伍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淵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9 月23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介壽街某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介壽街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復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共4.5590公克,驗餘淨重共4.55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4.5590公克,驗餘淨重共4.5564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參,並有吸食器4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9 月23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4.5590公克,驗餘淨重共4.5564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至扣案之吸食器4 組,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度審簡字第46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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