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燕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燕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唐燕蓉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至2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應更正為「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籍基本資料1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唐燕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已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8元,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蘇渝婷(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並賠償被害人3,000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之微笑舒芙雷粉漾唇彩-法式玫瑰2支,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43號
被 告 唐燕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燕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1日18時6分
許,騎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員蘇渝婷所
管領之微笑舒芙雷粉漾唇彩-法式玫瑰2支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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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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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唐燕蓉於警詢、偵│渠有騎機車前往該超商之事│
│ │查中之供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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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蘇渝婷於警詢之│被告有竊取物品之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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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有竊取超商物品之│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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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證明騎機車前往超商竊取物│
│ │資料 │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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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