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前科之記載為「吳○賢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述甲案嗣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甲案既已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機車1 輛,雖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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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被 告 吳○賢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80巷5弄口,
趁無人注意之機會,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林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
後逃逸。
二、案經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賢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