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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明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明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1年6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7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
    第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01年6月1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執行完畢(於本
    件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舍商旅1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毒品案件為本署通緝,為警於10
    5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揭新舍商旅前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明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日為│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號:B0000000號)1紙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公司105年12月20日尿 │命之事實。              │
│    │  液檢體編號第B0000000│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食器1組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查獲現場照片2張   │                        │
├──┼───────────┼────────────┤
│ 四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份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又因 │
│    │  表1份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3.矯正簡表1份         │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表
┌──┬──┬────┬─────┬────┬──────┐
│編號│案由│裁判法院│判決字號  │科刑    │執行情形    │
├──┼──┼────┼─────┼────┼──────┤
│ 1  │施用│臺灣桃園│101年度桃 │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    │毒品│地方法院│簡字第2258│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號        │        │確定,於102 │
├──┼──┼────┼─────┼────┤年10月22日易│
│ 2  │施用│臺灣新北│102年度簡 │有期徒刑│科罰金執行完│
│    │毒品│地方法院│字第2672號│3月     │畢。        │
├──┼──┼────┼─────┼────┼──────┤
│ 3  │持有│臺灣新北│102年度易 │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    │毒品│地方法院│字第2073號│3月     │有期徒刑9月 │
├──┼──┼────┼─────┼────┤確定,於103 │
│ 4  │施用│臺灣新北│102年度簡 │有期徒刑│年5月21日易 │
│    │毒品│地方法院│字第5748號│5月     │科罰金執行完│
├──┼──┼────┼─────┼────┤畢。        │
│ 5  │公共│臺灣新北│102年度審 │有期徒刑│            │
│    │危險│地方法院│交簡字第83│3月     │            │
│    │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