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明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明勲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1年6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7月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
第1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01年6月1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復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執行完畢(於本
件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新舍商旅109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毒品案件為本署通緝,為警於10
5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上揭新舍商旅前緝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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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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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呂明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日為│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號:B0000000號)1紙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公司105年12月20日尿 │命之事實。 │
│ │ 液檢體編號第B0000000│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 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食器1組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
│ │ 、查獲現場照片2張 │ │
├──┼───────────┼────────────┤
│ 四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份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訴期間屆滿後,5年內又因 │
│ │ 表1份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3.矯正簡表1份 │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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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由│裁判法院│判決字號 │科刑 │執行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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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臺灣桃園│101年度桃 │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 │毒品│地方法院│簡字第2258│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號 │ │確定,於102 │
├──┼──┼────┼─────┼────┤年10月22日易│
│ 2 │施用│臺灣新北│102年度簡 │有期徒刑│科罰金執行完│
│ │毒品│地方法院│字第2672號│3月 │畢。 │
├──┼──┼────┼─────┼────┼──────┤
│ 3 │持有│臺灣新北│102年度易 │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 │毒品│地方法院│字第2073號│3月 │有期徒刑9月 │
├──┼──┼────┼─────┼────┤確定,於103 │
│ 4 │施用│臺灣新北│102年度簡 │有期徒刑│年5月21日易 │
│ │毒品│地方法院│字第5748號│5月 │科罰金執行完│
├──┼──┼────┼─────┼────┤畢。 │
│ 5 │公共│臺灣新北│102年度審 │有期徒刑│ │
│ │危險│地方法院│交簡字第83│3月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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