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博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捌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博偉就其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20.36公克,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21.58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03號
被 告 施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12巷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偉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時,在
臺北市○○○路000號浪漫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東」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
(淨重21.66公克、純質淨重20.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
105年11月23日18時32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
包(淨重21.66公克、純質淨重20.36公克),復經施博偉同
意後,攜員警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12巷2樓執行搜索
,另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施博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扣案第三級毒品│
│ │偵查中之供述。 │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 │
│ │ │77.016公克、純質淨重 │
│ │ │68.3902公克)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 二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 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地,經警扣得第三級毒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 │
│ │ 各1份 │21.66公克、純質淨重 │
│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20.36公克)之事實。 │
│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106年3月│ │
│ │ 13日刑鑑字第1060│ │
│ │ 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如犯罪
事實一所扣得被告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使用,爰不另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