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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博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貳拾壹點伍捌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施博偉就其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達20.36公克,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份: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21.58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703號
    被      告  施博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12巷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偉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時,在
    臺北市○○○路000號浪漫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東」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包
    (淨重21.66公克、純質淨重20.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
    105年11月23日18時32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
    包(淨重21.66公克、純質淨重20.36公克),復經施博偉同
    意後,攜員警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312巷2樓執行搜索
    ,另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施博偉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扣案第三級毒品│
    │    │偵查中之供述。    │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 │
    │    │                  │77.016公克、純質淨重  │
    │    │                  │68.3902公克)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 二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  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地,經警扣得第三級毒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氯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 │
    │    │  各1份           │21.66公克、純質淨重   │
    │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20.36公克)之事實。   │
    │    │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鑑定書106年3月│                      │
    │    │  13日刑鑑字第1060│                      │
    │    │  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如犯罪
    事實一所扣得被告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使用,爰不另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9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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