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進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毛進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毛進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㈤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㈧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㈢至㈧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毛進豐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7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同意搜索且當場取出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110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毛進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3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外觀照片3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1110 公克)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 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同意搜索且當場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查扣,並自承有於105 年12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居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110公克)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