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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十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三月、九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0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0四號等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先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所餘殘刑六月四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丁○○(另案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提起公訴)、己○○(另案經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六號偵辦中)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車號0952-R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起前往己○○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號二樓住處,其三人趁鄰居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號二樓住處無人在家之際,推由甲○○在外把風,丁○○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後再由甲○○、丁○○及在場之己○○一同搬運上開竊得物品上車後,丁○○再駕車前往其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十三號之租屋處分贓,甲○○則分得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各一台。嗣丙○○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社區監視器畫面,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六號四樓A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翌(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再由己○○(起訴書誤載為甲○○)帶同員警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二號之洗衣店起獲上開竊得物品其中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證人戊○○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搭乘另案被告丁○○所駕駛之小客車一同前往另案被告己○○之上址住處,其三人並有搬運黑色袋子上車及有自另案被告己○○處取得二台電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天我是去找己○○要回我的行動電話,因為案發前幾天我把電話借給他,當天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拿回我的電話,所以我才叫丁○○載我過去。本件是己○○自己去竊取的,案發當時我與丁○○都在己○○家玩電腦,我根本不知道己○○去竊取。過了一、兩個小時己○○叫我與丁○○到他家樓下搬東西,我們也不知道那是贓物,事後警方查獲我時,我才知道那是贓物,且東西我也都歸還被害人了。我們到地下室時,己○○已經用黑色塑膠袋把東西一袋一袋裝好了,我們搬東西的地方是己○○他家。己○○先把筆電放在我那裡,後來他又拿回去,己○○拿去給一個叫做「小白」的人,就是戊○○。我是從己○○的地下室門口的鐵門幫他搬上車,然後就載去土城的一個山上,之後我就走了,在我走的時候,己○○有把兩台筆記型電腦放在我那裡,當天晚上他又把兩台筆記型電腦拿回去,他是叫我拿去他家給他,我也沒有問他為何要把東西拿給我。我自己在警詢的供述,是因為己○○當時跟我說他已經被判刑十幾年叫我不要再說他,所以我才會那樣說。後來我於檢察官才想說這樣不行,才說實話。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是一個叫「阿峰」朋友的,當時是用一個袋子裝的,但我印象中他是案發前一個星期寄放的,他說他有包東西先放我這裡,之後再來拿,但他就沒有過來拿了,當時我也沒有常常回去我租屋處,那不是用來犯案的工具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中自白:我有參與竊盜。是丁○○提議及選定目標,因為我們本來要離去,丁○○回頭問我,該遭竊住宅好像沒有人,我回答他說我不知道,然後他向前按鈴,無人回應,便進入行竊。案發後我們一起在丁○○位於土城市○○路靠近九十三號附近之丁○○租屋處會合。丁○○負責破壞門鎖,作案工具係丁○○隨身攜帶出來的,門鎖破壞以後,都是丁○○進入竊取財物。我則在門口把風。我所知道竊得的東西有桌上型電腦(含螢幕)一組、華碩筆記型電腦二台、液晶電視一台、零錢銅板少許。我們在丁○○租屋處分贓,我只分到桌上型電腦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零錢少許。他們如何分贓我不知道,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我寄放在朋友家,我可以拿給警方,零錢我已經花掉了。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帶同警方至永和市○○路八十二號取得之筆記型電腦,就是我分得之電腦。事後我害怕遭警查獲,所以拿著電腦的贓物找己○○,一起到永和市○○路八十二號找戊○○寄放,跟戊○○說過幾天再拿回來。至於桌上型電腦是我自己拿給警察的,也是贓物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亦自白: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在中和市○○路七號二樓入丙○○住處偷手提電腦等物,我有去,但我只是在外面,是丁○○進入偷的,偷完後,我拿到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一台。我只是怕被警方查獲,所以寄放在戊○○那邊的,後來是己○○帶警察去戊○○家拿的。對於涉犯上開竊盜行為我認罪,我知道我錯了等語不諱(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偵卷第九—十、一四0—一四一頁),此情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返家後發現住處大門門鎖遭破壞入內行竊及失竊物品種類及被告交予警方查扣之聯強桌上型電腦一台確為其所失竊物品之一而領回一節大致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偵卷第三六—三九頁),亦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置放於其所開設之洗衣店內等語亦大致相吻合(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偵卷第三二頁),且又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十七張中所顯示被告確有搬運竊得物品上車一節以及被告所分得竊得物品筆記型電腦及桌上型電腦各一台之照片各三張所顯示之該二台電腦均為告訴人丙○○住處所失竊之物一情互核一致。

㈡雖被告嗣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以來已翻異前詞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另案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之辯稱而謂:本案是我所偷的。丁○○、甲○○只是幫我搬到樓下。跟他們沒關係。我在警詢中說丁○○、甲○○二人潛入我的鄰居(中和市○○路七號二樓)住屋偷竊,在那裡要分贓等語,那時候我怕收押才這樣說。我有叫甲○○擔下本案,他已經好幾條沒差這條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0七—一0九頁正、反面);另案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全部否認本案而謂:我只是幫己○○搬東西,他用黑色袋子裝著,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分過東西。也沒有開車到我租屋處,我只有開車載甲○○,己○○騎車跟在我後面,載到景平路我就下車讓己○○開車走了,只有我一個人走,甲○○與己○○事後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云云(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一0—一一一頁正、反面)。然衡情而論,苟被告真係應另案被告己○○要求而擔下本案竊盜罪嫌,顯見其為人「重義氣」之情,則其理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全案係其一人所為即可,又何須反其「重義氣」之情,除自白自己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外,另再陳述另案被告丁○○亦有參與而拖之下水?再者,告訴人丙○○於本件中所遭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數量非少且重量非輕,又豈能為另案被告己○○一人得獨自鄰居住宅處所竊取?且如該等失竊物品真為另案被告己○○一人所為,則其於行竊時既可憑一己之力而為而不欲其好友即被告、另案被告丁○○知情而涉入,則其大可逕向另案被告丁○○借得小客車後,獨自一人搬運該等失竊物品即可,又何須另委請其好友即被告、另案被告丁○○一同搬運上車,反致使其好友即被告、另案被告丁○○有再涉入本案之可能?再者,該等失竊物品既有液晶電視及桌上型電腦等重量甚重之物,縱使該等物品包裹以數層黑色塑膠袋,惟常人於搬運觸摸形體時心中亦可猜測該等物品為何?然被告及另案被告丁○○二人於幫忙另案被告己○○搬運上車時心中竟不生疑惑或不為任何詢問、質疑,此情更與常情嚴重相違!再以被告本人而言,其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早有三次竊盜犯行而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有與另案被告丁○○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犯行而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該二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自身根本非毫無竊盜或搬運竊得物品經驗之人,於本件中又豈會對他人所無端所生之可疑物品毫不起疑而任意搬運上車卻又事後可分得贓物之理!末以,觀之另案被告己○○、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歷來所述,不僅多為相互推諉,縱使其二人於某次陳述中有供述自己參與之情節,然亦多為避重就輕或與常理嚴重相違之詞,實難令本院所得憑採。復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案發當天上午伊與男友己○○、友人甲○○、丁○○本來在朋友那邊賭博,後來己○○、甲○○、丁○○三人先離開。隔了一、二個小時。伊賭完之後打電話給己○○問他在哪裡,他就說在家裡,伊就過去找他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據此可認,此段一、二個小時之時間,對獨自一人欲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實嫌困難,然對被告與另案被告己○○、甲○○等三人而言,其如一起行動,顯有充裕之時間共同為之!綜上,本件竊盜犯行應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己○○、丁○○三人共同為之,方符合社會上一般正常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以及另案被告己○○曾為否認本件之陳述或事後一肩扛起本件竊盜犯行之陳述與另案被告丁○○完全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之陳述,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及迴護彼此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核與前述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當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十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三月、九月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三0號、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0四號等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與先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所餘殘刑六月四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與另案被告丁○○、己○○等人相互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並兼以其三人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所得或預備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 失 竊 財 物 │數量│ 備 註 │├──┼──────────┼──┼──────┤│ 一 │華碩筆記型電腦 │二台│ │├──┼──────────┼──┼──────┤│ 二 │聯強桌上型電腦 │一台│ │├──┼──────────┼──┼──────┤│ 三 │液晶電視 │二台│ │├──┼──────────┼──┼──────┤│ 四 │電腦銀幕 │一台│ │├──┼──────────┼──┼──────┤│ 五 │CASIO數位相機 │一台│ │├──┼──────────┼──┼──────┤│ 六 │PSP │一台│ │├──┼──────────┼──┼──────┤│ 七 │3G無線卡(門號095512│一枚│ ││ │0316號) │ │ │├──┼──────────┼──┼──────┤│ 八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一支│ ││ │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編號│工具名稱 │數量│├──┼─────────┼──┤│ 一 │油壓式千斤頂 │一座│├──┼─────────┼──┤│ 二 │千斤頂 │一座│├──┼─────────┼──┤│ 三 │固定鉗 │一把│├──┼─────────┼──┤│ 四 │十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 五 │十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 六 │一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 七 │一字型螺絲起子 │一支│├──┼─────────┼──┤│ 八 │尖嘴鉗 │一支│├──┼─────────┼──┤│ 九 │老虎鉗 │一支│├──┼─────────┼──┤│ 十 │日式釘拔扁尺 │一支│├──┼─────────┼──┤│十一│梅花鈑手 │一支│├──┼─────────┼──┤│十二│梅花C型鈑手 │一支│├──┼─────────┼──┤│十三│棘輪鈑手 │一支│├──┼─────────┼──┤│十四│螺絲套筒 │一個│├──┼─────────┼──┤│十五│絞牙器 │一支│├──┼─────────┼──┤│十六│一字型起子 │一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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