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6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嘉慧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㈠觀察、勒戒之情形:
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號、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9 日期滿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而予釋放。
㈡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下稱③、④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⒋前述①至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減刑並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 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下稱⑤、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下稱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⒎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2 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下稱⑨、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述⒌、⒍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1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孫嘉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孫嘉慧於同日22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孫嘉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附106年10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J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總表及該公司106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8頁、第 9頁、第2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 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前述2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市場賣衣及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附106 年10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