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一號、第二九一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一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未再送強制戒治予以釋放。詎甲○○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警詢問後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詢問後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一週施用一次。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十八巷一弄三號友人梁凱峰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梁凱峰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二十六號前為警緝獲,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同年十二月十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翌日(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採其尿液檢驗結果,仍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四二巷八號七樓之三十友人乙○○租處為警緝獲,在其所攜提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三.0五公克),及在乙○○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七.五公克)、房間內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與玻璃球各一個、殘渣袋二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勺子四支等物,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發現同時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發現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同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第CH/2003/1022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同時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出具之第CH/2003/C045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仍有第一級毒品嗎啡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再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出具之第CH/2004/605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偵查卷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六張可參,及自被告所攜提包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三.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本件被告先後於前揭警局及看守所所採之尿液經液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他非他命之行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對於違反該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持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條文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警詢問後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原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有所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之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安非他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尚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三.0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先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七.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一個、玻璃球一個、殘渣空袋二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勺子四支等物,海洛因二包雖係第一級毒品,但與本案無關,其餘之物既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顯不適當,且本件既應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即屬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法律問題研討第一三二則參照)。
七、至於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尚有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部分,與本案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