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8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清單編號 3所記載之證據均應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蘇明正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多分開使用,惟此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此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 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說明甚詳。準此,被告陳稱其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稽,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可參) 。職此,被告於105年8月30日為警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拘提到案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又被告雖僅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其施用海洛因之罪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悛悔,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蘇明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②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
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自
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
月30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另案
為警拘提到案,並偕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0號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
毛重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4.5
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1個與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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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明正於警詢時之│⑴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
│ │供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⑵被告之送驗尿液為被告親│
│ │ │ 自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同上。 │
│ │公司105年9月13日濫用│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 │
│ │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
│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
│ │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
│ │號:105055號)各1份 │ │
├──┼──────────┼────────────┤
│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於前開時、地同時施用│
│ │因2包(總毛重0.62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4│ │
│ │.55公克)、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香菸1支、安 │ │
│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與電子磅秤1臺等物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 │罪,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4.5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電子磅秤1臺等物,於被告
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在此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