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第17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第63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蔡智傑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5 月27日上午8 時許,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於前揭施用行為後未久,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7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重1.33公克、總驗餘淨重1.3 公克)、分裝勺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 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成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5 月28日中午某時許,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又於前揭施用行為後未久,在上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內,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蔡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分別為:9729ng/mL 、54341ng/mL、4482ng/mL 、38758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6 月9 日被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卷,下稱106 毒偵5026卷,第24頁、第25頁、第57頁)。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粉末2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為1.33公克,總驗餘淨重為1.3 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840 號鑑定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106 毒偵5026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裝勺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分別為:19356ng/mL、000000ng/mL 、6891ng/mL 、5731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5日被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300號卷,下稱106 毒偵6300卷,第4 頁、第6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智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 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到所採驗尿液,惟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106 毒偵6300卷第3 頁背面),且被告所陳,除施用時間、地點與本院前揭所認不同而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外,關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與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申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就事實欄一㈡⑵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總驗餘淨重1.3 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分裝勺1 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其犯上揭事實欄一㈠中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106 毒偵5026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事實欄一㈠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2 支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殘留(見106 毒偵5026卷第59頁),雖屬被告所有,但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