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一)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刑7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 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至(六)所示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4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