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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106年度偵字第3328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陸拾肆點玖陸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有關「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劉志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顯屬誤會;再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6年6月5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毒品供警員查扣,復自行供承前揭持有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者自新。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同年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提供其毒品上游,案件尚在偵查中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5 日函文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已於檢警調查、追緝當中,縱蒐集所得之證據尚未至足以證明該嫌疑人犯罪,此乃有待進一步追查,而於後續偵、審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同旨可參),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加重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9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仍屬非微,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復供述其毒品來源供警追查,堪認已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64.967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各有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
                                    106年度偵字第33281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與上開一案件之宣告刑及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
    年21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3年5月,原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該
    假釋嗣經撤銷)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2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
    ,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量
    60.8839公克,純質淨重59.1545公克)後持有之。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扣
    得海洛因3包(驗餘量6.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
    量60.8839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以2萬多元代價,向 │
│    │中之自白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阿狗」之人,購買上開│
│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
│    │                      │  而持有之事實。        │
│    │                      │2.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 │扣案之粉末及粉塊狀檢品3 │
│    │量6.03公克)、法務部調│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因成分之事實。          │
│    │年8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 │
│    │(驗餘量60.8839公克)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純質淨重為59.1545公克 │
│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707│之事實。                │
│    │0027號、第C0000000-Q號│                        │
│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度行為,應為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
    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