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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106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鈺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前曾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3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㈡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 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住家之頂樓加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為黃鈺筌,而應扣押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相關證物)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見其在該住處樓下,警隨即上前盤查,復帶同員警進入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為0.7866公克),及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驗餘淨重為0.69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為0.9136公克)、吸食器2 組,再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鈺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卷,下稱106 毒偵7163卷,第16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108 頁、第116 頁),且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8 月8 日被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 毒偵7163卷第33頁、第43頁)。另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扣之香菸1支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8905公克,驗餘淨重為0.7866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106 毒偵7163卷第47至50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496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證(見106 毒偵7163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鈺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為0.7866公克),屬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驗餘淨重為0.69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為0.9136公克)及吸食器2 組,皆係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相關證物,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前開物品均由本院另案處裡,故不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驗餘淨重2.62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驗餘淨重37.1537 公克,總純質淨重37.1528公克)、電子磅秤2 臺及分裝袋7 包,皆係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相關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1 月5 日新北檢兆秋106 偵34376 字第300617號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認明如前,並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為警查扣上開扣案物之記載,是該等物品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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