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陸點陸貳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零貳點柒肆公克,純質淨重壹佰玖拾捌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廷安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罪刑,經同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0、1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馬路邊,向自稱「王鴻文」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8 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6.62公克,純質淨重21.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202.74公克,純質淨重198.7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於106 年3 月12日19時35分許,許廷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廷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誦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6.62 公克,純質淨重21.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202.74公克,純質淨重198.78公克)可資佐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451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8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9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36.62 公克,純質淨重21.1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驗餘淨重202.74公克,純質淨重198.7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白色粉末5 包(Oligo Gluc ose包裝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新臺幣20萬元、手機2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皆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