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以下,至第11行「復於」間之前科記載應予刪除,同欄第11行「因再犯」更正為「因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停止戒治」更正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106 年4 月25日2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同欄第25、26行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更正為「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隨即在上址」。
㈤犯罪事實欄一末3 行「查獲」以下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15時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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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
被 告 周明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間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90年9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
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
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
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個
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7日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4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
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15時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明宗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 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檢體編號對照表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治│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