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6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邱○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6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智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8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 ○0號3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分裝袋1 只,復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54頁),復有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 個、分裝袋1 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年6 月,嗣偽造貨幣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 月22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106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