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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89年5 月11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21行「於100 年8 月29執行完畢;」有關前科記載部分均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至第3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前揭更正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黃○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民國88年6月
    30日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2409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駁回上訴;另
    因施用毒品、搶奪、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
    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更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6年2月19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案遭通緝,於同
    年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前為警
    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宇於警詢時之供│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
│    │述                    │封裝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J0000000號)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3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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