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維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維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維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68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隨後出門,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附近,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板橋殯儀館」旁,因友人王國鑫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適逢葉維僑在場,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上揭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員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址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及用途均如附表所載),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維僑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卷第30頁、第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L00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L001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卷第24頁、第48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2 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
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Narcotics 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㈣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前開規定,皆應依法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為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為供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在朋友家中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40 號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部分,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㈡部分,乃因警方當場發現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否認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吸食海洛因云云,足認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物,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葉維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㈠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事實欄一│葉維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吸食器 │1 組 │葉維僑│供其犯事實欄│ │ │ │ │ │一、㈡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二│白色粉末狀之海│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葉維僑│供其犯事實欄│ │ │洛因 │,驗餘淨重0.2945公克│ │一、㈡施用海│ │ │ │) │ │洛因犯行所剩│ │ │ │ │ │餘之物 │ ├─┼───────┼──────────┼───┼──────┤ │三│香菸 │1 支 │葉維僑│1.未檢出毒品│ │ │ │ │ │成份 │ │ │ │ │ │2.與本案犯行│ │ │ │ │ │無關 │ ├─┼───────┼──────────┼───┼──────┤ │四│注射針筒 │1 支 │不明 │1.與本案犯行│ │ │ │ │ │無關 │ │ │ │ │ │2.見臺灣新北│ │ │ │ │ │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106 年度毒│ │ │ │ │ │偵字第727 號│ │ │ │ │ │卷第1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