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第18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肆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扣案之分裝袋參只、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參枝、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分裝袋參只、注射針筒2 枝、分裝杓參枝、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貳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7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復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 月5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甲、乙案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鴻與凌子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大樓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9 千之代價,由陳○鴻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得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海洛因(嗣經陳○鴻分裝為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88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陳○鴻分裝為4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28.452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497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
㈡陳○鴻復於106 年2 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海洛因中取微量,以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又自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6 年2 月15日23時許,其與凌子喬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凌子喬另案為警緝獲,經其2 人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鴻與凌子喬共同所有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88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28.452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497公克)、分裝袋3 只、注射針筒2 枝、玻璃球2 個、分裝杓3 枝、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0只等物,復經陳○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5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第33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84頁);又扣案之白色結塊粉末、米黃色粉末、白色粉末各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4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8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4522 公克,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28.497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 份存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6 頁),復有前述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裝袋3 只、注射針筒2 枝、玻璃球2 個、分裝杓3 枝、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0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被告與凌子喬2 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前述甲、乙案嗣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5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案既已先後於102 年1 月5 日、102 年7 月1 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並指認綽號「志明」即陳誌銘在卷,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志明」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9 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3719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是以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可言,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一子甫出生亟待其扶養照顧,及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88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8.4522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3 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 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與扣案之分裝袋3 只、注射針筒2 枝、玻璃球2 個、分裝杓3 枝、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20只,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