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怡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處有期徒刑 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 4年」、第17行有關「106年6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3月4日」,另補充記載「被告李怡君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觀察、勒戒裁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6年3月3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注射針頭 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1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1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其逃匿逾7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簽結。另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字第2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1時55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3日2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839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注射針頭1支。經李怡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怡君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集之尿送驗結果│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 │驗報告(檢體編號:J1│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060110)、新北市政府│,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體檢│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人姓名及體檢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表(檢體編號:J10601│ │
│ │10)各1紙 │ │
├──┼──────────┼────────────┤
│ 3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頭│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1支 │洛因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 │案件,及其受有如犯事實欄│
│ │份 │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為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頭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指被告持有之海洛因針頭,內
含海洛因殘渣,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扣案之海洛因針頭並未
經警送驗,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該扣
案物既未送驗,則被告是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屬
有疑,惟此部分如成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