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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見偵查卷第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5 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針筒4 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粉末1 包(如同上偵查卷頁編號2 所示),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8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並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周○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
    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3月8日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土城區溪頭路53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1667公克、驗餘量0.1650公克)、殘留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注射用針筒4支。經採尿送
    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宗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10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體編號:H0000000號)  │非他命之事實。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
│    │20日北榮毒鑑字第C70303│包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    │84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
│    │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7日│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發現 │
│    │調科壹字第10623007890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號鑑定書              │殘留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    │非他命1包、殘留第一級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只、注射用針筒4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殘渣袋1只、注射用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之罪名必係以
    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查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注射用針
    筒4支,客觀上仍可供做其他用途,顯係被告以日常用品臨
    時替代使用之物,而非於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
    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
    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8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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