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2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志係告訴人李紫琳之前夫(2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離婚),兩人因小孩監護權歸屬,而於105年1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調解庭報到處走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等候,被告於等候期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辱罵「妳就給他幹,幹到他沒錢付妳的時候,妳就是悲哀妳就是該死(台語);妳就是垃圾人、妳就是垃圾人,李紫琳就是垃圾人,李紫琳就是垃圾人(台語);垃圾人、垃圾人、妳就是垃圾人(台語);妳喔,妳就是骯髒(台語);妳就是討客兄最厲害(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