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臻與告訴人高郁茹為夫妻,因分居後之生活費及婚姻離婚之爭端嫌隙,吳明臻遂於106年05月15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內,未經高郁茹同意而擅自登入其所有之通訊軟體SKYPE帳號:「kaenykao」,擷取高郁茹與友人之對話訊息,再以自己申登使用之電子信箱wuming-chen([email protected])發送:「員工高郁茹枉顧家庭,逕自離家,我是高郁茹的老公。她帶走我們所有共有投資資產約500萬,使我生活陷入困境,身為主管,麻煩勸勸她,或告知老闆教導她。謝謝。今年她的行為。麻煩請好好跟她溝通,本人生活已陷入困境。」等文字內容至高郁茹任職公司之信箱內,而致生損害於高郁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