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92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參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凌晨5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呆」之友人所駕駛車牌0823-W3 號自小客車至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後,頭戴黑色鴨舌帽、白色口罩、黑色手套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小鐵棍1 支,擊破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徒手竊取機台內之藍牙喇叭3 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搭乘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692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9、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遭判刑並執行之紀錄,竟仍未能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雖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路邊攤生意,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與被告所竊得財物之數量、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被告本件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藍芽喇叭3 台,屬被告犯罪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小鐵棍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社會評價上顯非價值昂貴之物,故不具刑法沒收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