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陳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陳政與梁宗義(另行通緝)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旁,基於不明原因,二人分持球棒及拆胎工具,攻擊黃奉晟所駕駛、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車輛磅秤、工作燈毀損,梁宗義並持球棒攻擊黃奉晟,致黃奉晟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足生損害於高智慧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490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