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萍(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內褲參佰貳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統一超商電信回函暨附件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案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內褲320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92號
被 告 高萍(大陸地區)
女 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5
月17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萍明知我國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Hello Kitty商標
,係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褲等商品,現仍於商標
權期間(專用期限為民國98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內,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於網際網路向淘寶網(https:
//world.taobao .com/ )之年籍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13元之價格,購入之Hello Kitty內褲係仿冒前揭
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自105年12月底,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favor-you登入露
天拍賣(https://www .ruten .com .tw/ )網站,而以每
件仿冒Hello Kitty內褲29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以供不特定買家選購。嗣為警於106年3月21日中午
12時37分許,在上址當場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內褲32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扣現場照片、露天
拍賣網頁翻拍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
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行政院為因應上開新修正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施行生效後,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再適用,導
致無法沒收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提案修正
商標法第98條及第111條,經立法院審議後,商標法第98條
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然因同法第111條關於施行日
之規定未一併修正,即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
,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5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類似
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且依
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上開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於本案應予直接適用,準此,扣案之仿冒商標內褲320件
,經鑑定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