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中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中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宜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第2 至3 行之「於民國104 年1 月5日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第6 行之「105 年7 月初某日」應補充為「105 年7 月14日前某日」;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本件被告潘中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內,於民國105 年7 月初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酒店喝酒時不小心遺失,伊喝完酒隔天才發現包包遺失,當時沒想到要馬上報失或報案云云。經查,被告申設上揭金融帳戶,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曾申設上揭金融帳戶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蔡碧昭、吳秀麗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蔡碧昭、吳秀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蔡碧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秀麗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金融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工具,致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甚明。又該帳戶於105年7月14日蔡碧昭轉帳存入前,於105年7月11日提領500元至餘額為0,且告訴人蔡碧昭、吳秀麗分別於105年7月14日、20日、24日轉帳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為憑,顯示該帳戶用供詐騙前,有清空存款之狀況,且詐騙集團密切注意受詐者匯款動向,提領帳戶內金錢之人係受詐騙集團指使,亦可認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性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緊密性之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到一定次數,會因此予以暫時扣留提款卡;而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為千變萬化之數(序)列性組合,是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單純拾獲他人所遺失之存摺與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實無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告知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係自行將上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可認定。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衡情被告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中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2 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次)、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前揭說明,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3 年12月29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於105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反於假釋期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921號
被 告 潘中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中彥前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豐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均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碧昭、吳秀麗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中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內,該包包不小心在臺北
巿林森北路附近遺失,隔天才發現包包遺失,當時沒有想到
要馬上報失或報案,不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會被詐騙集
團得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
戶一情,業據告訴人蔡碧昭、吳秀麗、證人洪仁政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且有該帳戶開戶基本暨交易明細資料、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暨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存摺,
甫於105年7月2日掛失補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105年7月7日發提款卡予被告,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將該
帳戶提領一空,告訴人蔡碧昭、吳秀麗分別於105年7月14
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可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
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自承上開帳戶係供存錢及領薪水之用在卷,則該帳
戶對被告而言,應屬極為重要,且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
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則被告於遺失翌日發現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為防止拾得之人作不法使用而徒增
訟累,於發現遺失後應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惟被告竟遲未掛失或報警處理,要與常情有悖,其復
未能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證明,顯然有疑。
再者,銀行抑或郵局帳戶係個人使用之金融工具,其密碼
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其本人告知,外人實
難知悉,苟被告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如其上開所辯確係遺
失,則詐騙集團成員在無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實
無從在短時間內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參以,詐欺集團倘
知悉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失竊或遺失之物,亦無可能在
該帳戶隨時遭掛失凍結提款之情況下用為詐財匯款之工具
,而甘冒贓款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無足憑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實不
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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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碧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4│105年7月14日13│ 3萬元│被告上開郵局│
│ │ │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時40分許、高雄│ │帳戶 │
│ │ │訴人蔡碧昭,佯稱係其友人│巿鳳山區中崙四│ │ │
│ │ │「小葉子」,欲借錢周轉云│路6號之中國信 │ │ │
│ │ │云,致告訴人蔡碧昭陷於錯│託銀行操作自動│ │ │
│ │ │誤,委託友人洪仁政依指示│櫃員機匯款 │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2 │吳秀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4│105年7月14日14│ 10萬元│同上 │
│ │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10分許,在高│ │ │
│ │ │吳秀麗,佯稱係其好友,欲│雄巿鳥松區長庚│ │ │
│ │ │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醫院內之大眾銀│ │ │
│ │ │秀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行臨櫃匯款 │ │ │
│ │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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