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十四行起「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陳政德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應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阿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盧俊溢等人於取得陳政德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則應補充本案證據尚有被告林志昌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04 年12月18日104 永和密字第103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建檔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備查簿、監視錄影擷取之定格畫面、取款憑條、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陳政德詐欺案相片等件(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16至18、65、66、204 至206 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856號卷第24、49頁)。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本件被告林志昌雖一再否認犯行,惟查:
⒈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高中(職)畢業,觀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再者,被告與蔡嘉豪固屬朋友關係,然被告原僅知蔡嘉豪之綽號為「阿豪」,但對於蔡嘉豪之真實姓名為何並不清楚,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參見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4號卷第4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對於蔡嘉豪其人並非完全相熟。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為蔡嘉豪信用不好,才要向我借用他人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而於警詢中甚且供稱:因為「阿豪」告訴我說他朋友要用帳戶,我才把陳政德的存摺等物交給「阿豪」等語(以上參見前開偵字卷第40頁正面、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12頁),亦可見被告知悉蔡嘉豪此人信用不佳,甚至對於其交付陳政德帳戶資料之用途,於警詢時所述係異於偵訊時所述,乃供稱係要提供給蔡嘉豪之友人使用,若果屬實,因被告顯然對蔡嘉豪之友人不熟或不認識,對於該帳戶資料之可能用途更非其所能掌握。準此而論,蔡嘉豪既非被告完全相熟之人,且信用亦屬不佳,而蔡嘉豪之友人更屬被告不熟或不認識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詐騙等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被告自難諉為毫無預見。被告主觀上既有此預見,竟仍提供帳戶資料,容任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即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但其此種不顧事後結果之心態,亦仍具有間接故意無疑。
⒉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核已該當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猶矢口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陳政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給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其所為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㈢查被告固有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騙份子係屬三人以上,抑或詐騙份子將採取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手法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或預見,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其所幫助者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經陳政德同意,即擅自提供陳政德之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蔡鳳蘭、陳錦明分別受騙而匯款,且匯款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 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而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林志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昌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
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斯時
位在臺北市中原街之租屋處,將不知情之陳政德(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4、18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份子蔡嘉豪收受(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578 號偵辦中)。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取得陳政德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於104 年11月2 日某時,去電蔡鳳蘭對其謊稱
因身分遭詐騙集團冒用作為人頭公司,涉嫌洗錢案,需依指
示匯款云云,致蔡鳳蘭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1月30日某時
,匯款80萬元至陳政德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再於104 年12月
1 日8 時30分許,去電陳錦明對其謊稱因涉洗錢案件,需依
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錦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花
蓮市○○路0 段000 號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新臺幣
100 萬元至陳政德所開立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蔡鳳蘭、陳錦明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志昌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蔡
鳳蘭、陳錦明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嘉豪、盧俊溢、陳政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四)
被害人匯款單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