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於105 年9 月6 日11時1 分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9 月6 日7 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葉嘉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7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
6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
,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6日6時50分
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口逮捕
,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嘉宏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