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嘉宏
- 選任辯護人
- 莊志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黃瑜琦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0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468號),暨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含○○○○○○○○○○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黃瑜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瑜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瑜琦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HTC 品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葉嘉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嘉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葉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葉嘉宏、黃瑜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瑜琦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9時39 分至同日下午10時21分間,以其與葉嘉宏共同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守仲聯繫,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達成合意,嗣黃瑜琦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後不久,依約在○○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前與李守仲見面,告以無法向上游取得愷他命貨源,未能達成交易而不遂。
㈡葉嘉宏、黃瑜琦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31分至同日下午7 時53分間,以2 人共同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田文德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達成合意,並於同日下午8 時23分左右,依約在○○市○○區○○路田文德先前租屋處附近「哈燒網咖」騎樓,由葉嘉宏、黃瑜琦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田文德,並收取2,000 元之對價。
㈢葉嘉宏、黃瑜琦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9 時55分至翌(15)日上午1 時42分間,以前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清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蘇清華接聽後轉交田文德,由田文德與葉嘉宏、黃瑜琦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達成合意,並於同日上午1 時44分左右,依約在○○市○○區○○路000 號0 樓蘇清華住處,由葉嘉宏、黃瑜琦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田文德,並收取2,500 元之對價。
㈣葉嘉宏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32分至同日下午3 時13分間,以前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崑銘聯繫,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達成合意,並於同日下午3 時16分左右,依約在○○市○○區○○路上某彩券行,由葉嘉宏不詳重量之愷他命1 包予李崑銘,並收取1,000 元之對價。
三、經警對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葉嘉宏、黃瑜琦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10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 批、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嘉宏、黃瑜琦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嘉宏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嘉宏於101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2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葉嘉宏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尚無不合,本案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葉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復有照片5 張足佐(毒偵字卷第34至36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證。而被告葉嘉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則有該公司103 年3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毒偵字卷第53頁)在卷足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130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乙節,節,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 份(毒偵字卷第58頁)附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葉嘉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得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宏、黃瑜琦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李崑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字卷第231 至233 、24 0、241 頁)、證人李守仲、蘇清華、田文德於偵訊中(偵字卷第150 、151 、161 至163 、165 至167 頁)所述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9至94、235 頁)。另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其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買受人均非被告葉嘉宏、黃瑜琦之至親,其等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是雖據卷附事證,尚難計算被告葉嘉宏、黃瑜琦此次犯行確實利潤,惟其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為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葉嘉宏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會拿一點點毒品起來自己用,其他的以我買進來的錢賣掉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是其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更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葉嘉宏所犯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犯行,及被告黃瑜琦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事證均稱明確,皆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黃瑜琦、葉嘉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行為後之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葉嘉宏、黃瑜琦,而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葉嘉宏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黃瑜琦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葉嘉宏、黃瑜琦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葉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被告葉嘉宏、黃瑜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葉嘉宏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黃瑜琦並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⒉被告葉嘉宏就事實欄一所示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瑜琦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係同一事實,業經起訴並由本院判決如上,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被告黃瑜琦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被告葉嘉宏所涉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崑銘之犯行,對被告葉嘉宏進行詢問及訊問,自難期被告葉嘉宏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而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犯行自白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葉嘉宏所涉該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葉嘉宏所犯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瑜琦所犯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均僅有2 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所賺取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其等於行為時甫成年,思慮有未臻周全之處。衡之上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黃瑜琦就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59條等2 種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葉嘉宏就所犯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葉嘉宏曾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葉嘉宏、黃瑜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然持有、販賣前揭毒品,助長毒品氾濫,行為更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行前均尚無因刑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葉嘉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時年輕識淺,被告葉嘉宏自稱家境勉持、國中畢業,被告黃瑜琦則自稱家境小康、高中肄業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8 、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其等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事實欄一被告葉嘉宏施用毒品部分)、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即事實欄二被告葉嘉宏、黃瑜琦販賣毒品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暨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被告葉嘉宏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葉嘉宏、黃瑜琦所犯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係在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2 月5 日,及102 年10月9 日至103 年1 月15日為之,時間俱屬接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交易對象各僅2人,堪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其等各自所犯3 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葉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嘉宏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葉嘉宏、黃瑜琦共同所有,供其等共犯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亦係供被告葉嘉宏犯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葉嘉宏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反面)、被告黃瑜琦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偵字卷第9 項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字卷第85至94、23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葉嘉宏、黃瑜琦所犯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暨於被告葉嘉宏所犯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參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主文欄)。
⑶未扣案之HTC 品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葉嘉宏、黃瑜琦共同所有,係供被告黃瑜琦犯事實欄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一節,業為被告黃瑜琦於警詢中供述在案(偵字卷第9 項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偵字卷第79至84頁),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瑜琦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如附表一編號1 之主文欄)。
⒊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之被告葉嘉宏、黃瑜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 元、2,500 元,分別為其等共犯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所得財物;另未扣案之被告葉嘉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000 元,為其犯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 元、2,500 元,各以被告葉嘉宏及黃瑜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 元,以被告葉嘉宏之財產抵償之(參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主文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備 註 │ ├──┼──────┼──────────────┼─────┤ │ 1 │犯罪事實欄二│黃瑜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⑴未遂犯 │ │ │、㈠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HT│⑵刑法第59│ │ │ │C 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 條酌減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犯罪事實欄二│葉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刑法第59條│ │ │、㈡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酌減 │ │ │ │二編號5 所示之SAMSUNG 品牌行│ │ │ │ │動電話壹具(序號:○○○○○│ │ │ │ │○○○○○○○○○○,含○○│ │ │ │ │○○○○○○○○門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與黃瑜琦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黃瑜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黃瑜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刑法第59條│ │ │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酌減 │ │ │ │二編號5 所示之SAMSUNG 品牌行│ │ │ │ │動電話壹具(序號:○○○○○│ │ │ │ │○○○○○○○○○○,含○○│ │ │ │ │○○○○○○○○門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與葉嘉宏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與葉嘉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葉嘉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刑法第59條│ │ │、㈢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酌減 │ │ │ │二編號5 所示之SAMSUNG 品牌行│ │ │ │ │動電話壹具(序號:○○○○○│ │ │ │ │○○○○○○○○○○,含○○│ │ │ │ │○○○○○○○○門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瑜琦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黃瑜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黃瑜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刑法第59條│ │ │ │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酌減 │ │ │ │二編號5 所示之SAMSUNG 品牌行│ │ │ │ │動電話壹具(序號:○○○○○│ │ │ │ │○○○○○○○○○○,含○○│ │ │ │ │○○○○○○○○門號SIM 卡壹│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葉嘉宏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葉嘉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二│葉嘉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⑴偵審自白│ │ │、㈣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⑵刑法第59│ │ │ │號5 所示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 條酌減 │ │ │ │話壹具(序號:○○○○○○○│ │ │ │ │○○○○○○○○,含○○○○│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葉嘉宏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 │重0.4130公克,驗餘淨│後所剩餘。 │ │ │重0.4308公克,含包裝│ │ │ │袋1 只) │ │ ├──┼──────────┼─────────────┤ │ 2 │吸食器2組 │葉嘉宏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3 │電子磅秤1台 │葉嘉宏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4 │分裝袋1批 │葉嘉宏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5 │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葉嘉宏、黃瑜琦共同所有,供│ │ │1 具(序號:00000000│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各│ │ │0000000 ,含00000000│次犯行所用之物。 │ │ │07門號SIM 卡1 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