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郁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40、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1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為證據、同欄一末行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旋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字第9524號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4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9524號
被 告 李郁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2月26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105年6月23日20時4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
105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某友人住
處頂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0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郁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105年11月14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
L0000000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L0000000號
)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