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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勝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勝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於99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記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於104 年12月18日」應補充記載為「於104 年12月18日14時2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記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105 年1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暨理由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104 年12月13日晚上在土城萊閣汽車旅館施用咖啡包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14時2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14時2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傅勝昌有如聲請所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行為,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28608 號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由該管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詳106 年度撤緩字第72號卷、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 號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列印畫面乙份可憑(見106年度簡字第3214號卷第16至1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傅勝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傅勝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傅勝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5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262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144號判處3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13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萊閣汽車旅
    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付
    保護管束人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4年12月18日至本
    署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勝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1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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