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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柒陸公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柒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為32.92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32.92公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19公克,因鑑驗取樣0.11公克,剩餘10.0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無特別規定,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成上開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49.89公克,因鑑驗取樣0.13公克,剩餘49.76公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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