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勝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勝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9年間」,應更正為「96年間」、第6行至第13行「於99年間…(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82號、99年度簡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81號、101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倒數第2行中段補充扣案物「吸食器1組」、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甲案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1年11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揭乙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乙案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原聲請認不構成累犯一節,容或誤會)。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字卷第28608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2頁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包、手機4支、黑莓機1支等物,另由該管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608號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是於本件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傅勝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傅勝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
第2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7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
第262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
字第3682號、4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次、1年10月2次確定;再
於101年間,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中(未構成
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毛重156.26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包、手
機4支、黑莓機1支(上開扣案物業經本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時宣告沒收之),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勝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156.26公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5包扣案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