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葉家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
(另案在法務部00000000000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
以100年度聲勒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
部地區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9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
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居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家暐另案遭
通緝,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緝獲,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家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行為,另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
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
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然
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