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前應補充記載「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者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所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
㈢、暨理由補充:「被告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5 年9 月15日約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靠近六輕路上吸食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16時4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16時47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泰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林泰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月25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
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
22日16時47分許,在嘉義縣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內,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00號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泰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共2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中C125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鑑識採證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
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23號、第124號判決可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本件被告林
泰平第1次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2次
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本件係第3次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
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