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地方法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3 段187 之2 號5 樓」應更正記載為「3 段187 之2 號8 樓」。
㈢、證據部份應補充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421 號卷第9 至13頁【下稱偵卷一】、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卷第15頁【下稱偵卷二】)」。
㈣、另理由補充:「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忘記何時施用毒品云云【見偵卷一第5 頁】;另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時間是106 年2 月7 日或8 日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在105 年12月6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06 年2 月16日19時0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一粒眠7 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一粒眠與本案犯罪關係無關;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是伊的,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5 頁),且安非他命吸食器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前揭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為戒癮治療期滿後3次
檢驗未執行之完成戒癮情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93號案件撤銷緩起訴確定,
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2月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2月1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林信印於警詢中之供述。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689)。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0498)。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度二級毒品行為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