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詔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詔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盒(驗餘淨重貳點捌貳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4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1月2日釋放出所」,倒數第3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3.9249公克,驗餘淨重3.8455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驗前淨重2.8204公克)」。
㈡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詔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1盒(分別驗餘淨重1.0251公克、2.820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及塑膠盒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54號
被 告 許詔婷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詔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4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9249公克,驗餘淨重
3.845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部分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9249
公克,驗餘淨重3.8455公克)、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淨重共3.9249公克,驗餘淨重3.8455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
片,該等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
品所用,有該等物品之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
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