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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3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拘役55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度易字第2000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及有期徒刑3月1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㈦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㈧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㈨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㈩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應執行9月;上開㈥至㈩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所騎乘腳踏車係竊取而來,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竊盜犯行前,即自首而供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始查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此有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 、4 頁及第6 頁背面),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仁素行不佳,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17 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00區000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前因竊盜案件,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三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拘役5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及有期徒刑3月1次,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五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六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七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6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
    前,見EKA WIRAYANTI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烙碼編號
    :YJ00000000)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腳
    踏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得該腳踏車。嗣於同日22時
    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EKA WIRAYANTI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憑,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3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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