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培榮
鄭名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名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榮、鄭名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培榮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內,見楊應隆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車鑰匙亦置於車內,認有機可趁,隨即告知同行之友人鄭名堯,鄭名堯遂於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至上址以車內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得逞,並駕駛該車搭載陳培榮離去。
㈡鄭名堯旋即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一同下車竊取江建松所有擺放於該處營業用之投幣式搖搖馬遊樂機台1 台(起訴書誤載為「夾娃娃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下簡稱遊樂機台),並將該遊樂機台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美芙汽車旅館」,將遊樂機台搬至房間車庫內,由陳培榮將機台內之零錢60元取出後,再將遊樂機台棄置路邊(未尋獲)。嗣楊應隆、江建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楊應隆),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楊應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培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21619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88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卷第66頁)。
㈡被告鄭名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江建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暨說明1 份(見同上偵字卷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40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同上偵字卷第113 頁至第130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培榮、鄭名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鄭名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培榮、鄭名堯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復共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楊應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見同上偵字卷第32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遊樂機台1 台,未據扣案,亦未尋獲並實際發還被害人江建松,有本院106 年3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自屬被告2 人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遊樂機台內之零錢60元,均係由被告陳培榮取走一節,業據被告陳培榮、鄭名堯分別供承在卷(見同上偵緝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培榮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一 │遊樂機台壹台(價值新臺幣伍仟元) │ ├──┼────────────────────────┤ │ 二 │娃娃機台內之現金陸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