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二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錠劑碎塊(驗餘
淨重1.45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
淨重11.2740公克);
二、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0個、
分裝袋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被 告 蘇柏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864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
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錠劑碎
塊(驗餘淨重1.45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11.27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690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
重2.15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公訴)、電子磅秤1個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0個、分裝袋1批等
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1558號)。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錠劑碎
塊(驗餘淨重1.45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3包(驗餘淨重11.274公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0個、分裝袋1批等物、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錠劑碎
塊(驗餘淨重1.45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11.27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安非他命殘渣袋20個、分裝袋1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殘渣袋
20個、分裝袋1批,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
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有上開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
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