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有如聲請所指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對公務員值勤威信,以及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18號
被 告 宋俊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545號及104
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6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 瑋,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
清水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詎宋俊寬明知曾子凡、徐
信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脫免警方發現彭 瑋持有
毒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假意接受盤查後
,即加速由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逆向加速行
駛,嗣於同日15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倒
車衝撞徐信誠騎乘之警用機車,並擦撞曾子凡,致曾子凡之
右手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徐信誠之警用機車毀
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子凡、徐信誠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俊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 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警用機車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
損公物罪嫌。又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處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