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純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出監未久,旋即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1181公克、驗餘淨重0.114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謝純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純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依同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30日23時10分許,謝純傑因故於上
址住處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目視發現其住處內置
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扣案,復經謝純傑之配偶同意搜索
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純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F000000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