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佩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市」更正為「臺北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本院另按:此係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毋庸援引。),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4153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9206號被 告 李佩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6年1月底某時,在新北市士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治」之成年友人,收受四氫大麻酚1盒(淨重0.5609公克、驗餘淨重0.415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盒(淨重0.5609公克、驗餘淨重0.415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5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盒(淨重0.5609公克、驗餘淨重0.4153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盒(淨重0.5609公克、驗餘淨重0.41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