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裕
(原名王旭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略以補充:「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們總共開兩台車,有在邸明輝的同居人廖梓喬打牌的地方,請邸明輝上車,沒有強迫、我們沒有拉他,因為如果拉他,他一定又會喊,到濱江街後也沒有做什麼,邸明輝自己說隔天要還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他到台灣銀行要落跑,伊是請警衛攔他云云。惟查: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告訴人邸明輝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歷歷,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務糾紛,此有105 年7 月26日雙方簽署承諾切結書在卷可稽,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05 年12月13日)所簽署債務承認暨擔保連帶清償合約書(見偵字第371 號卷第46頁、第47頁),而依員警張敏、陳怡芬之職務報告書所載,105 年12月14日9 時許擔任巡邏勤務時,有接獲臺灣銀行來電表示行內有糾紛,嗣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告知已將雙方帶至寶慶路側門,員警到場了解為債務糾紛,告訴人表示其遭被告強行帶上車要求還清債務等情,此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81 號卷第6 頁)。而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偵查時亦供承,在新莊那邊我們5 人都下車,我們5 人就一起拉他上車,因為他當時不上車等語(見偵字第371 號卷第40頁反面),此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又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先前所述,偕同5人一起拉告訴人上車,則告訴人意思活動之自由受到抑制,而一起拉告訴人上車,即是施用強暴方法,是以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債務問題,竟分乘2 輛自用小客車強拉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邸明輝之自由,脅迫告訴人償還債務,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1號
被 告 王凱裕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裕與邸明輝前有債務糾紛,王凱裕為向邸明輝催討債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洋」之成年人及4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3時許,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29巷7弄附近,見邸明輝後一行人上前
以拉、推方式,將邸明輝壓制上車,並陸續載往新北市○○
區○○路00號、臺北市濱江街某處及新北市○○區○○○路
00號等處,期間眾人除以身體阻擋邸明輝離去,並脅迫邸明
輝簽署債務承認暨擔保連帶清償合約書,而以上開非法方式
,共同剝奪邸明輝之行動自由。嗣於翌(14)日9時許,邸
明輝假意配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
取款以清償債務,於臨櫃填寫取款文件時,因與王凱裕發生
口角,驚動民眾報案,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邸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凱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邸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1 份。
㈣、承諾切結書影本1份。
㈤、債務承認暨擔保連帶清償合約書影本1份。
㈥、匯款收據1批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嫌。其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5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
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至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涉嫌刑
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乙節,參酌附卷之匯款收據及承諾
切結書內容,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尚難認被
告所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為同一事實
,為該效力所為,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