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凱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裕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凱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之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6年8月15日確定;編號2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2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編號3、4之詐欺罪2罪,均經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8年9月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編號3、4之高等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聲請高等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從而,本院並非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