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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號

水污染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表人
林益芊
被告
李建廷

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75、3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暨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林益芊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廷法人之監督策畫人員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等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業經於105年1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9日生效,查此一條文僅係將原條文第2、3項有關沒收、追徵之有關規定,為配合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而予刪除,惟原第1項並無修正,是應僅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即可,無比較適用問題,合先說明。

三、查被告林益芊、李建廷為格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立公司)之負責人、從業人員(專責監督策劃人員)而在聲請所指處所設立格立公司從事電鍍業,該公司雖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而其排放廢水所含危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是核被告林益芊、李建廷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林益芊、李建廷2人,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益芊、李建廷分別為被告格立公司負責人、從業人員(專責監督策劃人員),其事業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被告李建廷前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4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為科刑重要事項,原聲請未有敘明,應予補充,附帶說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被告李建廷部分,遞加重其刑。被告格立公司則因其法人負責人(即被告林益芊)、專責監督策劃人員(即被告李建廷),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益芊經營被告格立公司,固領有排放許可證,猶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污染河川溝渠,破壞水資源與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且其行為不僅造成公共危害,並致使社會大眾健康堪虞,影響層面顯較一般犯罪為高,及被告林益芊身為事業負責人、被告李建廷身為事業之專責人員,其等在經營事業藉以營利之同時,自應具備謹慎注意不得因此造成他人或公眾之損害之高度義務,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對被告格立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因其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不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民國104年02月04日修正)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民國105年12月7日修正)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75號
                                               第35693號
    被      告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50號
    兼  代表人  林益芊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建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芊、李建廷為母子,二人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50號「格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立公司)之負
    責人及專責人員,格立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格立公
    司領有廢水排放許可證,竟基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起,在上址排放格立公司廠房產生之廢
    水至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同日14時5分
    許,派員前往上址廠房進行稽查,並採集水樣送驗後,發現
    含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氰化物之檢測值為42.9mg/L,超過主
    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之最大
    限值1.0mg/L之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為114mg/L,亦超過
    最大限值100mg/L之放流水標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益芊、李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
      (污)水檢驗報告各1份、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現場
      採證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林益芊、李建廷所為,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之事業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
    標準之罪嫌;被告格立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林益
    芊及從業人員即被告李建廷執行業務犯第36條之罪,請依水
    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
    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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