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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世仁犯罪所得(水梨參拾壹顆、芒果拾顆、香瓜捌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15、17、19行關於「經經」之記載均更正為「經」,及第12行關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水梨1箱(32顆)、芒果2箱(20多顆,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0顆計算)、香瓜1箱(12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香瓜4顆、水梨1顆、芒果10顆,業經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0、15頁)在卷可參,是尚有水梨31顆、芒果1 0顆、香瓜8顆,未扣案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蚯蚓坑19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四)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及拘役55日,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
    度易字第2000號改判有期徒刑5月4次及有期徒刑3月1次,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七)因竊盜案件,經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以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及
    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八)因竊盜案
    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100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九)因竊盜案
    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100年度易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十)因竊盜案
    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以100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7月,合併應執行9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8月3日4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前,徒手竊取
    曹珀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
    之水梨1箱(32顆)、芒果2箱(20多顆)、香瓜1箱(12顆
    )(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3
    輪車載運至新北市中和區自強路68巷口擺攤販售,嗣於同日
    4時53分許,為行經該處之曹珀欣發現報警到場查獲,並扣
    得販售剩餘之香瓜4顆、水梨1顆、芒果10顆(已發還)。
二、案經曹珀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珀欣於警詢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6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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