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世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仁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漏載,爰予補充)、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世仁前因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㈠至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㈨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㈧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㈦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6年11月19日送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7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64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6647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